(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进宏、黄小俊,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相识,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4日婚生子陈某出生。由于我老实忠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现处于分居状况。我认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现我特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汪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双方没太大纠纷,有和好可能。二、婚生子陈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利益,不同意离婚。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婚生子陈某一直随母亲生活,且现在在常州上小学,故陈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老家有一处房产归陈千所有。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陈某身份信息;3、村委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陈某某与陈某某系同一人、汪某某与汪某某系同一人。对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汪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户口本显示的原、被告及陈某三人的迁入时间、原告迁出地点有异议,原告与陈某迁出地一致,但被告与他们二人不一致;3、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4、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州小学学籍证明原件,证明陈某现在常州读小学六年级;2、保险凭证、投保单、跟踪服务卡原件,证明陈某在常州上小学就读的事实;3、陈某缴费证明,证明陈某一学期缴费情况;4、2014年度江苏人均消费支出,证明2014年苏州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20元/年,证明陈某在江苏当地生活费的参考,证明我方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是合理的。对于汪某某提供的证据,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学籍证明、保险凭证、保险单、跟踪服务卡无异议;2、对缴费证明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3、对江苏人均消费支出证明三性有异议,抚养费应按照无为标准承担。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汪某某提出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户口本显示的原、被告及陈某三人的迁入时间、原告迁出地点有异议,原告与陈某迁出地一致,但被告与他们二人不一致的质证意见,该户口本来自公安机关,且经原告陈述系无为县区划变动所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三陈某缴费证明,原告提出不同意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陈某一学期的实际花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四2014年度江苏人均消费支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陈某某与汪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汪某某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陈某某主张与汪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某与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