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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利红与刘盆、周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红,刘盆,周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利红,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萌,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盆,又名刘鹏,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海全,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利红与被告刘盆、周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盆、周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红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协议标的物交于原告,原告方按约定将价款伍拾万元交于了被告,协议已经履行。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方负责办理上述财产的土地权属证件并交于原告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费用。原告为了尽快拿到权属证书,于协议当天先将其中的40000元交于被告,可被告拿走该款后,经我方多次催促时至今日仍未将土地权属证件交付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不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收取我的办证费用肆万元整,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贰仟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盆、周海全未答辩。根据原告方的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刘利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并给付了二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订金四万元。另陈述:依据双方转让协议第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返还原告的定金四万元。被告刘盆、周海全未举证。被告刘盆、周海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按约定将协议标的物交于原告,原告按约定将价款500000元交于了二被告,协议已经履行。二被告于协议当天收取原告4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权属证书,但一直未将土地权属证件交付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将土地权属证件交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应当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将价款500000元交付二被告后,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办证费用,但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件,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4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盆、周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利红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利红违约金2000元,共计4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刘盆、周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人民陪审员 ??何录良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焦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