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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志强、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好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志强,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好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慧艺,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原籍洛宁县上戈镇庙上村后岭组,现住洛宁县上官金矿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善芳,经理。被告:公志强,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西关村七组。被告: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洛宁县东关加油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志光,经理。被告:王好勋,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河底镇西原村二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慧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志强、洛宁县康益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好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慧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慧艺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慧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张慧艺负担。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