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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甘福豪与赵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甘福豪,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旻,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成,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光,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甘福豪诉被告赵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福豪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定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划入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失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为11230.6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往来账详细信息凭证》。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0月3日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甘福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赵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