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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任金泉。被告陈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6年11月7日生一子陈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和原告争吵打架,把原告打青打伤,甚至打伤,被告平时对家里的家务、农活从来不做,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不体贴原告。2014年农历12月28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也没有接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双方结婚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1985年农历十二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11月7日生一子陈某,婚后未领结婚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