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飞与缪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缪家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7号原告:马飞,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苏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家彬,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马飞诉被告缪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代理人李建华、刘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飞诉称:自2012年以来,缪家彬多次从原告处购买KGB金属制管,到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缪家彬仍欠原告材料款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缪家彬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缪家彬立即给付材料款人民币3.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本清息止。缪家彬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马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8万元;3、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8万元。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电话录音制作主体、主叫被叫信息不明,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8日,缪家彬向马飞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确认欠马飞KGB材料款叁万捌仟元。此后,经马飞催要,缪家彬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货款理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拒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飞货款人民币3.8万元;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缪家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