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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霞诉被告王继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霞,王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宋玉霞,女,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达。被告王继民,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原告宋玉霞诉被告王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达、被告王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继民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现在没那么多现金支付给原告,所以未还钱。��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一枚,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人为王继民,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民从原告宋玉霞处借款现金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玉霞欠款12000元,并自2010年3月6���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审 判 员  赵银娟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