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一×,无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宋一×在没有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虚构可以帮他人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以需要收取手续费及好处费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闫某某共计人民币5600元。2014年10月8日,张某某、闫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宋一×扭送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宋一×如实供述了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QQ邮箱邮件截图、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一×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宋一×在无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虚构可以帮张二×、闫××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并以需要收取手续费及好处费等为由,先后几次骗取张二×人民币3300元、闫××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5600元。2014年10月8日,张二×、闫××等人将被告人扭送至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虚构事实,骗取二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二×、闫××的陈述,证人张一×、宋二×的证言,被告人宋一×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QQ邮箱邮件截图、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诈骗钱款,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关于其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宋一×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