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颂,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颂无证驾驶新M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熊寨镇熊寨街东时,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颂弃车逃逸,后于当日主动到熊寨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罗颂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颂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下,无证驾驶新M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熊寨镇熊寨街东时,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颂弃车逃逸,后于当日主动到熊寨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罗颂的哥哥罗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妻子黄某某、儿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颂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的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医疗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人罗颂的家人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赔偿150000元、2015年2月28日赔偿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赔偿50000元。被害人付某某的家人出具收条三份,同时被害人付某某的家人共同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正阳县公、检、法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罗颂的任何刑事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罗颂,男,1986年02月13日出生证实了被告人罗颂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无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兰青派出所出具的罗颂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3)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罗颂到派出所投案,随后将罗颂移交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4)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报警人是付某丙,报警电话为1593962****.(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颂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罗颂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罗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罗颂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一组。3、鉴定意见(1)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05号:死者付某某系躯体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认定罗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丙的证言:2015年2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我接到亲属的电话,说我父亲付某某在东边路上被车撞了,我就赶紧到了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我父亲骑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上,车厢也掉了,我父亲躺在路上,旁边流了一滩血,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路北住户门口。当时围了好多人,我赶紧跑过去抱着我父亲,由于腾不开手,我就让我老表报警了,报警时他报了我的名字。后我就开着车将我父亲送往医院了,我走的时候派出所的警察还没有到现场。(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我接到罗颂的电话,他说在熊寨街东边碰着人了。我到现场后就让罗颂走了,因为罗颂没有驾驶证,后来熊寨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我就告诉警察我是驾驶员,后我就被带至派出所了。再后来我知道对方伤的重,再加上交警又做了我的工作,我才实话实说罗颂才是真正的驾驶员。(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0日下午,天正下着小雨,我乘坐罗颂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从熊寨镇岳伍村我舅家回熊寨街,当时车里坐的还有周某某等人,当罗颂驾车由东向西行至熊寨街东时,我突然看到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具体电动三轮车从哪出来的我也不清楚,罗颂这时赶紧往北打方向,随后两车就撞一块了,我乘坐的车辆冲到路北边住户门口才停下,那辆电动三轮车头朝南停在路中间,车厢也掉了,驾驶员侧着身躺在车厢西侧。接着周某某就说赶紧叫120过了一会王某某也来了,接着派出所的也过来了。我走的时候没有在意罗颂在不在现场。(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0日上午罗颂驾驶一辆白色车到我家走亲戚,大约下午两点多,我和张某某等人乘坐罗颂驾驶的车从我老家到熊寨街。当罗颂驾车由东向西行至熊寨街东时,我忽然看到前面有一个影子,随后我就感觉车往北跑,紧接着就冲到路北边住户的门口停下了。我下车后看到柏油路上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厢也掉了,一个老人躺在路上,嘴里有血,一直说身上疼。后我赶紧拨打了120,由于离县城较远,伤者家属就找了一辆车将伤者送医院了,我随后也乘坐一辆私家车跟着去医院了。出事故前一刻我只看到一个影子,接着就发生事故了,具体对方车辆是咋行驶的我没看到。(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付某某是我丈夫,2015年2月20日下午两点多,我和付某某当时都在我二儿子家,付某某说去大儿子家看看,他就一个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往东了,再后来我庄的人告诉我说付某某被车撞着了,目前已经和对方协商好了,对对方进行谅解。(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车牌为新M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罗颂是我弟弟。2015年2月20日上午大约10点多,罗颂驾驶我的新M966**号车从我家到熊寨镇岳伍村我舅家走亲戚去了,大约下午三点多,当时天正下着小雨,我接到罗颂的电话,说他在熊寨街碰着人了,我随后就赶到现场了,到现场后我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上,车厢也掉了,我的车跑到路北边住户门口,车左侧受损严重。当时罗颂也在,我听围观的群众说伤者送医院了,我随后就拦了一辆车去县城医院了。6、被告人罗颂的供述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大约三点左右,当时天正下着小雨,我驾驶新M966**白色越野车到熊寨街,当时车里面坐的有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当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熊寨镇熊寨街东时,我突然发现车前方两三米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于我当时太紧张了,朝右打方向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后我的车冲到道路北边住户门口了,对方电动三轮车冲到了路上,车厢也掉了。我们从车里下来后我听到周某某说报警了,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所以非常害怕,就给王某某打了电话,让他赶紧过来顶替我,王某某到现场后我就离开现场回熊寨面粉厂了。再后来我亲属就做我的工作,并和我一起到熊寨派出所投案了。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颂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罗颂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颂主观恶性不大,又系过失犯罪,结合正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罗颂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熠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