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太祥与李夫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太祥,李夫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梁太祥,农民。被告李夫超,农民。原告梁太祥诉被告李夫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太祥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徐州从事建筑工作。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10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800元,尚欠工资7225元未付。2014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劳动报酬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225元。被告李夫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梁太祥在被告李夫超安排下从事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7225元。同日,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1份,载明:“下余:学汉74*150-5900=5200,梁73.5*150-3800=7225,王37*150=5550,(合计)17975元,以上所算账,结账时以工地借支为准,李超,2014.1.31。”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劳动报酬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从事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225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夫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太祥支付劳动报酬7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