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明居与王振海、李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居,王振海,李双喜,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韩明居,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海,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喜,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明居诉被告王振海、李双喜、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告李双喜、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兴、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4时5分,被告王振海驾驶豫H×××××号轿车,在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马村公安分局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韩明居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明居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1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振海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明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双喜是豫H×××××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振海是被告李双喜雇佣的驾驶豫H×××××号轿车的司机。豫H×××××号轿车挂靠于被告迪士公司,被告迪士公司是豫H×××××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豫H×××××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振海、李双喜、迪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9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625.6元、误工费88742.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5.73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95444.24元;2、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振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双喜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迪士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认定书,王振海驾驶证一份(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原告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焦煤中央医院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四、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11页)、购房契税完税证一份、中兴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五、劳动合同一份、演马矿证明一份、(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工资表12页,(2013年12月-2015年2月)15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六、户口本、结婚证、中兴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陪护费计算情况;村委会、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明一份、原告两个妹妹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及依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00元。被告王振海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演马矿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双喜和迪士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双喜、迪士公司、人寿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振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韩明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14时5分,被告王振海驾驶豫H×××××号轿车,在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马村公安分局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韩明居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明居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1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振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明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双喜是豫H×××××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振海是被告李双喜雇佣的司机。豫H×××××号轿车挂靠于被告迪士公司,被告迪士公司是豫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豫H×××××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且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明居先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3967.51元,被告李双喜支付了原告韩明居1000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人,由其妻子姜小改一人陪护,原告及护理人员姜小改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购房居住,现居住在焦作市马村区东方明珠1号楼2单元9层21号。原告韩明居系焦煤(集团)公司演马庄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76.74元。护理人员姜小改无业。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明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韩某(1949年3月2日出生)、母亲尚某(1954年7月10日出生)、长女韩欣雨(2003年4月14日出生)和长子韩书博(2007年11月27日),原告兄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韩明居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振海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振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明居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涉案的肇事车辆豫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双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振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迪士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李双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原告韩明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医疗费为23967.51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韩明居系焦煤(集团)公司演马庄矿职工,参照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4276.74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4日),共计429天,但应扣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公司已发放的工资25495.25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关于护理费,因原告韩明居的陪护人员姜小改居住在城镇,系无业人员,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按一人陪护,计算3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照原告的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韩某和母亲尚某的生活费应先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10%(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分别计算15年和20年,再按照原告父母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数(3人)分摊计算;原告的长女韩欣雨和长子韩书博的生活费应先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10%(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分别计算6年和10年,再按照原告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数(2人)分摊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967.51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35662.13元(4276.74元/月÷30天×429天-2549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5.25元(24391.45元/年÷365天×33天×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92.04元(6438.12元/年×10%×(20年+15年)÷3人+15726.12元/年×10%×(6年+1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742.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明居支付。剩余的医疗费139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共计15287.51元,根据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70%计算即10701.26元支付给原告韩明居。关于被告李双喜已支付给原告韩明居的10000元,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明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443.58元;二、驳回原告韩明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双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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