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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与通化瑞邦实业公司、通化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瑞邦实业有限公司,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张颖,女,通化市人。申请执行人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以下简称农商行)。被执行人通化瑞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实业)。被执行人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本院在执行农商行与瑞邦实业、泰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颖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颖称,2013年8月6日案外人与泰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车库)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18万元,且案外人已收到了房屋钥匙,双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案外人已依法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对通化市泰和乾元小区-1-95(B03)号车库的查封。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一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因与被执行人瑞邦实业、泰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解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瑞邦实业之间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lm13120501);二、被告瑞邦实业、泰和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给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clm131205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瑞邦实业、泰和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农商行则对clm1312050101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泰和公司承担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按月偿还,利率按clm13120501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80套车库。上述车库系2013年12月5日瑞邦实业向农商行贷款时的抵押物,即clm1312050101号抵押合同中��定的抵押物。2013年12月6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通化市泰和乾元小区-1-95号车库的他项权利证(吉房他证通字第208**号)。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日改制更名为农商行。另查,2013年8月6日,泰和公司与案外人张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颖购买泰和公司开发的泰和乾元-1-95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45.04平方米,总房款180000元。2014年3月28日,泰和公司收到张颖购车库款壹拾捌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系案外人张颖主张的-1-95(B03)号车库的抵押权人,且抵押权的设立日期在案外人缴纳购房款的日期之前,故,案外人张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颖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宋修通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