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XX与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XX,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个体,住址:新疆石河子。被告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库尔勒市金色时代5楼。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洁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马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