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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周锡能、黄善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周锡能,黄善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358号。负责人徐爱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春丰。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周锡能。被告黄善兰。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周锡能、黄善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春丰、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能、黄善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锡能、黄善兰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6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9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周锡能、黄善兰发放贷款85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借款发放后,被告周锡能、黄善兰因生产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清偿贷款利息,且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因严重影响借款安全,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仍未清偿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至2015年5月6日的贷款本息893481.81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名下房屋,并以变现款项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及费用。被告周锡能、黄善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锡能、黄善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锡能、黄善兰与原告订立编号为(206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9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周锡能为借款人,被告周锡能、黄善兰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锡能借款的额度为8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周锡能、黄善兰自愿为借款人在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3.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周锡能、黄善兰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在上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自调整后最近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和承诺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锡能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执行年利率7.5%。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锡能积欠贷款利息5454.55元未付,原告向其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同日,因周锡能贷款欠息、抵押物被查封,原告向被告周锡能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原告对以上通知书寄送被告周锡能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周锡能积欠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43481.81元,合计893481.81元,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送达公证书、快递回单及邮件收据,原告业务系统中本息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向被告人周锡能发放贷款,其按约如期如数归还借款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周锡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锡能与黄善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周锡能的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周锡能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锡能、黄善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3481.81元(暂算至2015年5月6日),合计人民币893481.81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被告周锡能、黄善兰所有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8124元,由被告周锡能、黄善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健代理审判员 丁 睿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