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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汪会新与高汉宇、高皖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汪会新。被告高汉宇。被告高皖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晓,该公司职员。原告汪会新与被告高汉宇、高皖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新、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汉宇、高皖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会新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55分,汪会新驾驶津K×××××小型轿车沿荣成路由东向西通过与互帮道交口红绿灯处时,与沿盛世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高汉宇驾驶的津M×××××轿车(载相素云、高鑫)相撞,造成高汉宇、相素云、高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汪会新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信号灯颜色为绿色,属正常行驶,但路口未安装摄像头,双方就事故发生的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说法不一致,因此交警未对此次事故裁定责任。被告高汉宇驾驶的津M×××××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汪会新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26日已经对本案作出各自承担50%民事责任的判决,原告汪会新尊重法院判决,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清障费、救援费、事故鉴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费用共20108元;2、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清障费、救援费、事故鉴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费用共201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汪会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14417元、清障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1元(28559元/年÷365天×5天)、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汪会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芦公交证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19日11时55分许,原告汪会新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路由东向西通过与互帮道交口红绿灯处时,与沿盛世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被告高汉宇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相素云、高鑫)相撞,造成被告高汉宇、案外人相素云、案外人高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就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显示情况说法不一致,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津K×××××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77000元车辆损失险与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3、电话车辆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4、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本院依法查明。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1份,用于证明津M×××××轿车前部痕迹系与津K×××××轿车右前部接触形成,津M×××××轿车左后部痕迹系与津K×××××轿车右后部接触形成。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汪会新支付车辆检验费400元。7、天津瀚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汪会新支付施救费800元。8、唐山市芦台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汪会新支付清障费500元。9、天津鸿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汪会新支付维修费14417元。10、天津鸿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津K×××××号现代牌轿车的具体维修信息。11、天津鸿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卡单、车辆出门证各1份,用于证明津K×××××号现代牌轿车于2014年8月19日结算完毕并出厂。被告高汉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高皖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2份,用于证明津M×××××号力帆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汪会新提交的证据1、2、3、4、5、7、9、10、11,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6,用于证明原告汪会新支付车辆检验费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检验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为收据,但加盖有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有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相互佐证;同时,该检验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用于证明原告汪会新支付清障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清障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清障救援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55分许,原告汪会新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大道交口处直行上互帮道,与沿盛世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被告高汉宇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高汉宇及其车上乘车人案外人相素云、高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芦公交证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双方就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显示情况说法不一致,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汉宇驾驶的津M×××××号力帆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皖庆,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另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汪会新为津K×××××号现代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汉宇、汪会新均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驾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经核实,原告汪会新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4417元;清障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1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依法查明,本院认定原告汪会新、被告高汉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高汉宇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汪会新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汉宇驾驶的津M×××××号力帆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皖庆,被告高汉宇与被告高皖庆之间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被告高汉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汪会新赔偿。原告汪会新为津K×××××号现代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77000元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汪会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417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500元、施救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检验费400元,有车辆检验费票据及检验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391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5天,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票据,但原告住所地与交警部门所在地相距较远,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系因非经营性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车辆的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从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6月19日至事故车辆维修出厂日期2014年8月19日,共计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300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会新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汪会新车辆修理费12417元、清障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合计17708元的50%,即885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汪会新车辆修理费14417元、清障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16117元的50%,即8058.5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朱润桐)三、被告高汉宇、高皖庆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会新负担75元,被告高汉宇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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