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与李××、天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天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刘×,无职业。被告李××,天津市海河乳业公司送奶工。被告天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李××、天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审 判 员 董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记员史蕾蕾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