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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浒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寿江诉被告陆小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44号原告龙XX被告陆xx原告龙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8月5日到浒湾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9年10月6日生下儿子龙x。被告无固定工作,也没有其他工作技能,原告从医十多年,被告在原告开店期间,不但不帮忙共同经营店面,反而常常冷面对待客户及原告亲友,且年年吵闹要离婚,把家庭搞得极不和睦,使原告的行业无翻身的可能,更无亲朋好友愿意与原告交往。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这么多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长期分头而睡,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提出协议离婚,但现因被告故意刁难未果。夫妻现在已分居多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龙灏已经读高一,由于被告无工作收入也不稳定,如其不能抚养龙灏,原告自己可以承担,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被告陆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原告嗜酒如命,离婚也是原告自己要离婚的,我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婚外情。他朋友都让我劝他戒酒。他在外面借的钱我不知情。他之前被车撞到也是我一直在照顾他。被告从来没得过原告什么钱,对孩子学习、生活原告都不闻不问,都是我一直在带。经审理查明,原告龙xx与被告陆xx于1998年8月5日在浒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生育儿子龙x,现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龙xx于2014年12月出资成立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七路19号“厦门中经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龙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划分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七年之久,有相当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也是原被告维系、加强夫妻感情的纽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加强沟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承担起对婚姻、家庭的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xx与被告陆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xx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伦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