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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0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从富与雍云、朱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从富,雍云,朱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235-2号原告贾从富。被告雍云。被告朱闰。原告贾从富与被告雍云、朱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从富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3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依法送达,送达过程中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系商服用房,现二被告已不在此居住。后本院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称被告在该地经商多年并在此实际居住,但曾经多方查找被告均无果,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成功送达。由于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对被告住址也无法进行查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从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