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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辉、孙锦奥、袁恩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张玉辉,孙锦奥,袁恩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法定代表人王鑫,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辉,男,200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张作军,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奥,男,200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孙卫鹏,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恩赐,男,2007年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曹河乡袁庄。法定代理人袁纪中,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淮阳县。上诉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辉、孙锦奥、袁恩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法定代表人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光,被上诉人张玉辉法定代理人张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孙锦奥法定代理人孙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玉辉与孙锦奥同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5月16日课间休息时,孙锦奥和其他学生袁恩赐玩耍时,将张玉辉砸伤,造成张玉辉左锁骨骨折。张玉辉受伤后被送往新站乡卫生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150.12元。张玉辉的损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其伤残疾程度为九级,张玉辉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张玉辉的法定代理人张作军与袁恩赐的法定代理人袁纪中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一审庭审中,撤回了对袁恩赐及其监护人的起诉,已裁定准许。原审认定张玉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50.12;2、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交通费为130元;7、鉴定费700元。总计为45084.07元。原审法院认为,孙锦奥与袁恩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人在玩耍时将张玉辉砸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玉辉的法定代理人与袁恩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撤回了对袁恩赐的起诉,予以准许。曹河乡四所楼学校系封闭式管理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应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孙锦奥与袁恩赐在校内课休时玩耍,学校应及时予以告诫注意事项及安全,而在张玉辉受伤时,并没有教职人员对孙锦奥与袁恩赐的行为予以管理,故对张玉辉的受伤后果,曹河乡四所楼学校负有主要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玉辉的损失共计45084.07元,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应承担80%计36067.26元,并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为42067.26元。孙锦奥的监护人应承担张玉辉损失10%计4508.41元,并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曹河乡四所楼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玉辉损失42067.26元。2、孙锦奥的监护人孙卫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玉辉损失5508.41元。3、驳回张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3元,曹河乡四所楼学校负担1000元,孙锦奥的监护人孙卫鹏负担283元。上诉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2、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辉辩称,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存在管理责任,应当赔偿其相应损失。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锦奥辩称,曹河乡四所楼学校有责任,事故本可以避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锦奥、袁恩赐、张玉辉均为十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虽然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对安全管理有各类规章制度且在校内张贴有安全管理规定,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让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得到充分保护,故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对张玉辉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称其没有收到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等诉讼材料,但经本院开庭查明,原审送达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签名,系曹河乡四所楼学校校长王鑫所签,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比例划分正确适当,上诉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曹河乡四所楼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