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妻子付某乙未回家而多次打电话寻找,付告知其在郧西县城关镇小河夜市“银柱烧烤”摊陪同朋友就餐,被告人即骑摩托车赶至该处,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便对付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后又对拉架的妻妹付某甲实施殴打并夺过其手中水果刀,刺中付某乙左大腿处,后被告人刘某又将付某乙送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3、证人付某甲、王某、孟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户籍证明;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时,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化解矛盾,反而以过激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之意,案发后积极施救,因此,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原无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殷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