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2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35年之久,双方争吵在所难免,况且我与原告没有分居20年,儿子现在还未结婚,���与原告离婚后对儿子影响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达35年之久,并育有一子两女,夫妻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更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一切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双方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变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