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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田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2011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福州市晋安区长乐路附近一小巷子内,将两小袋毒品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田锐身上提取毒资400元人民币,从购毒人员肖某某处提取两小袋毒品(净重1.7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单;吸毒人员动态掌控信息单,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并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