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龙福与杨立发、李从菊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福,杨立发,李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46-2号原告:王龙福。委托代理人:曹安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发。委托代理人:黄乔英,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菊。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4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王龙福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杨立发、李从菊的银行存款21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陈某某所有的位于皖江路××号××幢××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的查封。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