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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谷腾峰,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姚寿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冬娥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谷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姚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3%,即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本人用龙隐小区8栋502室房屋做抵押,逾期不还抵押物归原告所用。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7日,之后就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25日,被告姚某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姚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姚某,借条约定:2012年4月6日之前归还。2012年7月29日,被告姚某再次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对于以上借款,被告都不能及时还本付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列出还款计划,但被告姚某还是不能信守承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37000元(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2、被告姚某的公民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某的基本情况;3、2010年5月7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4、2012年3月25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5、2012年7月29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姚某借款未还及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姚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某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某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陈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姚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7日,共285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姚某第二次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2012年4月6日之前归还。2012年7月29日,被告姚某第三次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以上三笔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姚某均未返还给原告陈某。2014年1月30日,被告姚某向原告陈某承诺,以上三笔借款将在2014年5月1日还10000元、在2015年1月1日还20000元,剩余欠款将在2015年1月1日后陆续计划偿还。承诺后至今,被告姚某未返还原告陈某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折合月利率为0.51%,四倍为2.04%。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后,未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姚某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10年5月7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为2.04%。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姚某支付利息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8620元(50000元×2.04%×56个月-28500元=286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另两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被告姚某不用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28620元(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标准2.0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