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位伟与胡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伟,胡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位伟(又名魏伟),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胡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位伟诉被告胡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胡标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伟与被告胡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伟诉称:我与被告胡标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胡标因家中急需用款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胡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标返还原告位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位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位伟的基本情况;2、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标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标辩称:借款30000元的借条是我本人所写,但该笔借款实际为购车款,我起诉位伟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将该笔借款扣除掉了。被告胡标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位伟有两个身份证,一个叫魏伟,另一个叫位伟,被告在经位伟购买车辆的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位伟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等费用;2、2014年4月11日谯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6-7页、(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另案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已将该30000元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标对原告位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该3万元已扣除。原告位伟对被告胡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位伟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胡标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位伟又名魏伟,其与被告胡标在胡标购买车辆过程中认识。被告胡标在经原告位伟购买车辆的过程中,因资金不足,由原告位伟垫付30000元,被告胡标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位伟出具:“今借位伟现金人民币叁万(30000.00)元整,半年内还清款,借款人:胡标,2012.4.30号”的借条一份。后被告胡标与原告位伟因购车款发生纠纷,被告胡标另案起诉原告位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被告胡标已将该30000元扣除,该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位伟虽提供被告胡标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胡标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位伟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被告胡标已另案起诉。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实际为购车垫付款,被告胡标在起诉原告位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时已将该部分款项从总款项中扣除,原告位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胡标向其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位伟诉称被告胡标欠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