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爱琴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琴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爱琴,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詹海霞,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爱琴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爱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爱琴为赚取“外汇黑市”与中国银行间的汇率差价,使用以夏小春、徐玉翠、黄某甲、徐益绍、林爱媚、黄秀苹、白某、虞某、黄某乙等64人身份证所办理的中国银行存折账户,通过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操作购买外汇共计3199938美元后非法兑换给马中华等人,从中牟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林某、叶某、黄某甲、白某、陈某、虞某、黄某乙、黄某丙、吴某的证言,银行开户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境外汇款申请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爱琴的供述。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黄爱琴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原审被告人黄爱琴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以亲友名义办理中国银行存折账户购买外汇,又将上述外汇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获取小额利益的行为,并非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行为,要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黄爱琴的供述,其使用亲友的身份在中国银行购买美元后,按照与马中华、杨桃红的一个客户等美元买家事先约定的价格,将上述美元汇至对方指定的香港账户,对方也将相应的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汇至黄爱琴指定的账户,该交易过程得到银行开户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境外汇款申请书等书证的印证,其中一香港账户的持有人马某乙的证言也证实其通过一名叫杨桃红的温州女人收购美元,并将作为收购对价的人民币款项汇至杨桃红指定的账户,黄爱琴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只是把外汇汇出境外,不存在场所外交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爱琴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