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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异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宋庄金利国际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宝,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3227号申请变更人刘志宝,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被申请变更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本院受理的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宋庄金利国际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利公司)、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园担保公司)、黄永鸣借款合同纠纷的(2014)通执字第4042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人刘志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利公司、金家园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北京金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北京金利公司、金家园担保公司、黄永鸣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浙江文华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4日予以立案执行。另查,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公司与申请变更人刘志宝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会签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债权受让方刘志宝依约支付了相应债权转让对价后,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公司将其享有的本执行案的执行债权转让给了申请变更人刘志宝。此后浙江文华公司又与刘志宝联合制作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将本案执行债权已经转让给刘志宝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北京金利公司和金家园担保公司、黄永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变更人刘志宝经合法受让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公司享有的本院(2014)通执字第40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债权,现其向本院提出变更其本人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2014)通执字第4042号执行案件,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执行人由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刘志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正中审 判 员  赵广兴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