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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大阳、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兴祖,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又有赌博恶习,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对原告进行殴打。自2014年10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13日、3月1日,被告及被告亲属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双方还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婚后,原、被告取得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和平路2号2幢4单元501室拆迁安置房。同时,原告及儿子分得南门小区终身口粮费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该款由被告私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2本,用以证明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和平路2号2幢4单元501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四、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赌博恶习的事实。五、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私藏原告及儿子分得的口粮费20万元,故由被告出具该借条的事实。六、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2份、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对周某的询问笔录1份、东阳市中医院的CT诊断报告1份、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还生下了爱情的结晶儿子吴某乙。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好,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双方之所以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的家属闯到被告父母家中打砸,更导致被告母亲受伤。原告将家中门锁更换,不让被告进家门。因此夫妻不和也是原告家人过分插手的缘故;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虽然双方曾经发生过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更没有被告的家人殴打原告的事发生;三、原告所称的其与儿子分得的口粮费共20万元被被告私藏更是无稽之谈。原告所得的口粮费被告是无权领取的,而且家中的所有经济收入,均由原告掌控,连家中出租房屋等收入也是由原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条更能说明这一点,丈夫用钱,哪有丈夫向妻子出具借条的,被告之所以出具该借条,是因为被告在家中没有经济权,要用钱时需要向原告拿,而且被告拿了10万元钱,原告却要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综上,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父母不干扰双方生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即使要离婚,儿子也由被告抚养成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黄健儿等五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及家庭暴力的事实。二、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东阳市吴宁客必来快餐店出具的付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被告在家中没有经济权的事实。三、东阳市江南名邸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在幼儿园就读期间由被告父亲接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三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书的确是被告所写,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只是娱乐性地参与了麻将等活动,不属于赌博的范围,且该份保证书是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款项是10万元,且不是口粮款,而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归还欠他人的借款,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证据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询问笔录均是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周某的陈述,且公安机关目前仍未对双方发生争执的事件作出处理结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争执并由公安机关出面处理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份证据的人原告并不熟悉,且这些人也不可能知道双方的家庭生活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应由证人出庭陈述,而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经济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认为2013年至2014年间,儿子吴某乙一直由原告负责接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曾由被告的父亲接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一致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和平路2号2幢4单元501室房屋。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失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