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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903号。法定代表人李格珍,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义明,男,1981年4月24日生。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威,被告程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从事空调电器销售的零售商。2013年10月左右,原告将空调安装业务外包给被告程义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空调安装业务,由被告再找人一起安装空调,原告按被告安装空调的型号及数量计算总的安装费用,支付方式为根据安装的数量不定时支付。被告在承包安装空调过程中不到原告单位上班打考勤,不受原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其安装费用也不是按月支付。综上,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违事实和法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安装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安装结算单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以上均证明是不定时结算。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程义明辩称,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且为被告配备了名片、工作服、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程义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名片,证明是由原告给被告办理的对外业务的名片,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2、工作服照片,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证据3、短信派工记录,证明原告公司的主管给被告指派工作。证据4、安装明细,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记录。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互相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并不是转给被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名片和工作服系原告制作后发放给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无法判断是谁发给被告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安装计划是原告制作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工资发放记录,只是发放的安装报酬。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已认可被告为其对外负责安装空调业务,其印刷名牌,配备工作服,接受工作指派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资为底薪加安装维修提成,提成按安装空调的类型及个数综合计算,另外再加补贴。工资数额每月计算,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格珍账户发放,但发放时间未固定。被告的工作由原告方以短信形式安排。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验收。2014年9月7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指派的工作中受伤。次月起,再未到原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以其劳动力向原告提供劳动,工资每月定期核算,虽不是按月发放,但没有按月发放的原因是原告所致,不影响双方工资发放的实际性质。被告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被告的工作不管是内容还是工作质量都受到原告的管理。故被告程义明与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本院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义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振兴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一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