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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正洲与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洲,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陈正洲。被告王敏。原告陈正洲与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洲诉称,被告王敏自2011年起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王敏共欠原告农药肥料款13000元。至今,被告王敏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敏立即向原告支付农药肥料款13000元。被告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敏自2011年起在陈正洲开设的农技门市赊购农药、肥料,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行结算,王敏向陈正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陈正洲农药肥料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并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王敏至今未向陈正洲支付欠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在原告陈正洲开设的销售农药肥料门市赊购农药、肥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合同标的和总价款等内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王��有义务向原告陈正洲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农药肥料款1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洲农药肥料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王敏负担。此款原告陈正洲已预交,被告王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