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詹福英、郭春华、郭新妹、郭丽华、郭光明与被告林家健、杨郑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福英,郭春华,郭新妹,郭丽华,郭光明,林家健,杨郑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詹福英,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春华,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新妹,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告郭丽华,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光明,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家健,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郑清,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福英、郭春华、郭新妹、郭丽华、郭光明与被告林家健、杨郑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福英、郭春华、郭新妹、郭丽华、郭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杨郑清及被告杨郑清、林家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郭相云在被告杨郑清、林家健购买的位于沙县国安假日城度假村176幢和177幢别墅间进行挡土墙施工,在抬石头时摔倒受伤。经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无法康复回家休养。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5月10日,郭相云因伤势严重去逝。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84.36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8天×2人)、误工费12636元(108天×117元/天[建筑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466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3568.36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郑清、林家健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等计363568.36元。被告杨郑清、林家健辩称,其将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黄敬森完成,与黄敬森形成承揽关系。郭相云是黄敬森雇用的工人,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郭相云已达65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郭相云于2012年12月30日死亡,误工时间最多只有8天。护理费应按8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郭相云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按最高标准8万元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受害人郭相云出生于1948年7月2日,原告詹福英系郭相云的妻子,原告郭春华、郭新妹、郭丽华、郭光明系原告詹福英与郭相云的子女。2、郭相云系黄敬森叫到被告林家健、杨郑清挡土墙工地做工的工人,工资由黄敬森发放,2012年12月22日,郭相云在施工时摔倒受伤。3、郭相云受伤后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9184.36元,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4、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家健支付黄敬森10000元,黄敬森向被告林家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支林家健人民币壹万元整。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杨郑清支付黄敬森15000元,黄敬森向被告杨郑清出具收条,载明今借支杨郑清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黄敬森收款后交给原告2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林家健、杨郑清与受害人郭相云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林家健、杨郑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林家健、杨郑清通过林开泉雇佣黄敬森、郭相云等人为其别墅砌挡土墙。被告林家健、杨郑清支付给黄敬森的是工资,不是工程款。被告林家健、杨郑清提供的黄敬森2013年3月16日出具给证人陈光生的收条注明收到的是工资,如果是承揽关系支付的应是工程款。受害人郭相云虽然是黄敬森召集参与施工的工人,但其亦受雇于被告林家健、杨郑清,被告林家健、杨郑清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若黄敬森是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林家健、杨郑清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敬森承包施工,致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家健、杨郑清认为,其将别墅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每立方米200元的单价交由黄敬森完成,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石料、水泥、砌砖师傅及工人等均由黄敬森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其与黄敬森形成承揽关系。受害人郭相云系黄敬森雇佣的工人,工资由黄敬森发放,与黄敬森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郭相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黄敬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家健、杨郑清将位于沙县国安假日城度假村别墅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黄敬森施工,按黄敬森最终完成砌墙的工程量以每立方米200元支付黄敬森报酬。工人的选用,工作的安排、工资的发放均由黄敬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林家健、杨郑清与黄敬森的关系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故被告林家健、杨郑清与黄敬森属于承揽关系。受害人郭相云受雇于黄敬森,接受黄敬森支付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受被告黄敬森的支配和约束,因此,受害人郭相云与被告黄敬森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林家健、杨郑清未能证实黄敬森具有承揽挡土墙施工的资级,在选任上具���过失,应对受害人郭相云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郭相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害人郭相云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已证实郭相云于2012年12月30日死亡,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8天与事实不符。郭相云死亡时64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天20元计算。因鉴定时间发生在郭相云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相云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最终导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84.36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8天×2人)、误工费936元(8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178947.2元(16年��11184.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4664元,合计305491.56元。由被告林家健、杨郑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61098.31元,扣除被告林家健、杨郑清已付20000元,被告林家健、杨郑清还应赔偿原告41098.31元。原告主张的郭相云与被告林家健、杨郑清属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告知原告可追加黄敬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郭相云与黄敬森属雇佣关系,其另行主张,不同意追加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健、杨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詹福英、郭春华、郭新妹、郭丽华、郭光明赔偿款41098.31元。二、驳回原告詹福英、郭春华、郭新妹、郭丽华、郭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4元,由原告詹福英、郭春华、郭新妹、郭丽华、郭光明负担5300元,由被告林家健、杨郑清负担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郑杜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