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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永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永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34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汪永兴,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永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汪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居住之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7月底撤离小区。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311.60元以及滞纳金10元。被告汪永兴辩称,未交物业管理费的期限不属实,按照其缴费习惯,都是一个季度一交,因此不可能拖欠4个月,最多只有1个月。此外,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于2012年年底到期,由于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不满意,所以业委会没有和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迟迟不愿意撤出小区,直到2013年8月新的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因此被告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之后,原告没有资格继续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苑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由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第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试用期,试用期到期前三个月由业委会组织业主对物业服务状况进行测评,八十分为合格,即由双方续签二年服务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业主大会向原告发出不续签通知,原告从收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前的十五日内,原告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及时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7月底撤离小区。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52平方米,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第二季度的物业管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小区业委会的《终止物业服务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之前撤离小区,而原告事实上是在2013年7月底就撤离小区,因此原告并不属于合同到期后拒绝退出的情形,而在事实管理期间,被告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1.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汪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