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江某,女,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江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1985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1986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已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极为不合,导致双方长期以来一直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多年,2010年因被告负下巨额赌债及高利贷无法偿还,被告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等财产私下用于偿还其个人负下的赌债,造成夫妻感情严重损害。特别是2010年,被告将儿子不幸遇难所得的赔偿款项也用于偿还赌债,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相互无联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置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不主张分割,双方也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86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已故)。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努力消除双方的隔阂,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定能得以增进。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小凤人民陪审员李钧人民陪审员江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