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包某甲,农民。被告:泮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庆安,农民。原告包某甲与被告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于第二次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现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不断发生摩擦,加上双方脾气性格等方面极其不合,争吵不断。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无端怀疑原告,并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由此导致双方的感情矛盾持续恶化,原告在外务工已有7年,而被告一直在家,双方9年间一直分居两地。2009年、2014,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得到支持。原、被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泮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出生后,原告就和别的女人在一起,我和原告争吵,原告还经常打我,原告还在外面租房和别的女人一起生活,近两年原告没有回家过年,对孩子也不好。但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我与原告从来没有分居过,原告仍经常回来吃饭。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我依然接受原告,愿意原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包某乙,现就读于水南小学。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其他女人在外租房同居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包某乙现跟随被告泮某生活。被告泮某表示婚生子包某乙不愿意出具跟随父或母生活的个人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希望儿子由其抚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并表示愿意承担儿子一半的生活费及全部的教育费、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松阳县档案馆出具的审查处理结果、本院调取的(2012)丽松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2014)丽松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初期某,但之后由于原告与其他女人在外同居等原因,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近年来原告几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包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包某乙又未表达其个人意愿,故本院综合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包某甲自愿承担儿子一半的生活费及全部的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自身过错,愿意对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请求,且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泮某离婚;二、婚生子包某乙(2003年3月8日出生)由被告泮某抚养,原告包某甲从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至包某乙18周岁止;包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包某甲负担,该款每年结付一次;三、原告包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泮某损害赔偿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