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奕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许亮、杨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奕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许亮,杨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原告义乌市奕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镇XX路X号。法定代表人高晓坚,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许亮,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建英,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XX县XX乡XX村**组*号,系被告许亮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义乌市奕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亮、杨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奕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杨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奕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许亮从原告处采购化妆品包装材料,货款大约有80万余元,到2013年9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许亮清算,被告许亮尚欠原告货款508600元,同日被告许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每月1日-25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左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许亮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许亮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08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44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8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实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证据3、出库单2份,拟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底即义乌市凯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原、被告共发生过两笔交易,金额合计32885元,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原、被告发生的交易与该公司无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4、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许亮欠原告公司货款508600元的事实;证据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证据6、醴陵市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两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许亮、杨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经营塑料制品生产和销售,两被告从事化妆品生产与销售,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许亮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许亮2011年至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采购化妆品包装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7月19日,义乌市凯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亮为该公司投资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杨建英任该公司监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亮对以往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许亮尚欠原告货款508600元,被告许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许亮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今欠奕采塑胶制品人民币伍拾万捌仟陆百元整。注:每月1日-25日付奕采人民币柒万左右。许亮。2013.9.27”的欠条。后被告许亮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许亮催问所欠货款未果,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08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许亮、杨建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凯旋城X栋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所欠原告货款应由义乌市凯雅娜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是应由被告许亮个人承担?二、被告杨建英对上述货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许亮从2011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许亮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妆品包装材料,原告与被告许亮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供方的原告和需方的被告许亮,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交易规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许亮提供了化妆品包装材料,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收货后有付清货款的义务,双方对多次交易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许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欠条上写有“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但欠条上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义乌市凯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成立时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8日才变更为被告许亮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亮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欠条所示欠款应认定为被告许亮个人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许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欠条所示欠款系义乌市凯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亮支付所欠货款50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亮所欠原告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被告杨建英对上述被告许亮所欠原告货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许亮、杨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亮、杨建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所欠原告义乌市奕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86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730元,由被告许亮、杨建英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曾友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