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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文荣与叶桂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桂春,王文荣,卢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桂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荣,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卢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叶桂春与被上诉人王文荣、原审被告卢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叶桂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被上诉人王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喜刚、原审第三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文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8月8日,原告长子王井峰在二九O农场富都佳园小区4号楼施工中因事故不慎死亡。用人单位与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一次性赔付人民币380000元,并承担了王井峰死亡后处理的杂费。于2013年8月10日被告叶桂春在用人单位将38万元全部领取,只给付原告11万元。余款27万元在被告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款项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桂春给付原告王文荣其子王井峰死亡赔偿款中原告应当再分得80000元,依法分割王井峰与叶桂春婚姻存续期间所翻建遗产房屋折价款30000元。原审被告叶桂春辩称:王井峰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无权继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原告和被告共有,已经各方协商分配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再进行分配。被告翻建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继承。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婆媳关系,第三人卢艳系被告与前夫卢广有生育的女儿。1994年12月9日,被告叶桂春与王井峰登记再婚,王井峰到被告叶桂春家居住,叶桂春的女儿卢艳与继父王井峰和母亲叶桂春共同生活,卢艳当年8岁,至2010年8月卢艳结婚后离开继父王井峰与母亲叶桂春的家庭。2013年8月8日,原告的儿子即被告的丈夫王井峰在二九O农场施工中,因工伤事故死亡,用人单位经与原、被告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王井峰近亲属死亡赔偿金38万元,丧葬费等另由用人单位支付。2013年8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将38万元赔偿款领回,并于2013年8月15日给付原告11万元。现原告认为,其长子王井峰的死亡赔偿金38万元应分给原告19万元、被告仅给付其11万元,还应给付其8万元,同时要求分割王井峰与被告叶桂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翻建的遗产房屋折价款30000元。第三人卢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以继女的身份要求分得继父王井峰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认为,王井峰的死亡赔偿金除偿还部分外债后,预留5万元购买公墓,剩余的已经分配完毕,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分配。原审法院认为,王井峰因工伤事故死亡,用人单位给付的死亡赔偿金38万元,是对死者王井峰近亲属的一种损害赔偿,该赔偿金的作用在于填补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收入减少,是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既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属死者遗产范围。因用人单位给付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具体项目和标准,难以确定各项目标准或数额,故应视为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并应按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本案原告王文荣系死者王井峰的母亲,现年74岁因其年老体弱多病,又无劳动能力,其对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较大,故应适当予以多分赔偿款,本院酌定按40%份额分割,即152000元(380000x40%),扣除原告已给付110000元后,尚应分得42000元。被告叶桂春系死者王井峰的配偶,其虽有经济收入,但因与死者王井峰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较大,故亦应适当多分赔偿款,本院酌定按40%份额分割,即152000元(380000元x40%)。第三人卢艳系死者王井峰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其已独立生活,对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较小,故应适当予以少分赔偿款,本院酌定按20%份额分割,即76000元(380000元x20%)。原告要求继承死者王井峰的遗产房屋折价款3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照加以证明该房屋系死者的遗产,且该项请求系继承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提出已用部分赔偿金偿还死者王井峰生前外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应预留5万元为死者购买公墓,因该项支出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桂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荣赔偿金42000元。二、被告叶桂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三人卢艳赔偿金76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叶桂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按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配偶的,既不允许分割也不允许继承,被上诉人不应得到任何赔偿款项。原审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1万元基础上又判决给付其4.2万元,给付第三人7.6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文荣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卢艳称:我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因而死亡赔偿金的特点既不是死者的遗产,也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亦不是对死者自身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根据与死者关系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进行分配,所采取的方法、确定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只是给死者配偶的,被上诉人不应得到任何赔偿款项之观点及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死亡赔偿金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不是继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审确定案由和适用《继承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