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马建,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林,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山中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保中民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建,被告代理人李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之妻王从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000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3年9月23日投保人王从芳因车祸致残(右眼失明、右上肢截肢),2014年2月7日王从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有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由于被告不履行保险赔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3074元;支付该保费自投保之日起至判决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主二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患有“鼻咽部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并转移疾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被保险人王从芳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在两附加险条款所确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费3047元,并承担投保期间保险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时是否都存在着过错;三、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马建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王从芳、马建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王从芳、马建的身份和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险合同,用于证明王从芳2013年8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和合同的内容;3、电子确认单,用于证明王从芳在投保时,只在电子确认单上签名,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没有如实尽到告知的义务;4、云南省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王从芳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1495.27元的事实;5、拒赔通知,用于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6、《病情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臂中下段不完全离断、右眼球破裂、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发票,用于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糸和王从芳交纳保险费304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2、3、4、5、6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保险合同、电子确保单、电子确保单确认书、发票,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2、云南省肿瘤医院的《内科住院病历(1.2.3.4)》、《化疗同意书》、《有创操作同意书》、《检查报告单》、《直接数字化放射成像系统(ddr)珍断报告》等资料,用于证明王从芳投保前患有“鼻咽部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并转移疾病”;3、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耳鼻咽科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二份,用于证明王从芳于2012年7月23日一7月30日、8月18日一8月22日两次因细胞癌疾病治疗的事实;4、云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疾病检查的各种报告单》等相关资料,用于证明王从芳于2013年5月3日一5月15日入院治疗的事实;5、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手术单》等相关资料,用于证明王从芳于2013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伤及鼻咽癌住院治疗的事实;6、《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用于证明王从芳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本公司依约定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马建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一6的合法性和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一5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王从芳在龙江与保险公司的业务推销员签订意向性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国寿附加瑞鑫长期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保险合同(格式合同)电子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只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有王从芳和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签名。2013年9月23日王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伤到云南省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7日王从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有疾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王从芳于2014年6月3日因病死亡,本院裁定变更王从芳的丈夫马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王从芳投保的一主二附的保险产品,在双方缔约过程中,由于原告一方对获取的保险信息、知识的匮乏或不充分,没有如实告知保险方自身患有重大疾病,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方未认真履行询问投保方身体是否建康或让其提供近期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放松了重大疾病保险的准入条件,错误地产生了对投保方的合理信赖,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合同缔约过失的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王从芳在与保险人即被告签订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未如实告知自身患重大疾病,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当事人未认真履行职务,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未询问或要求投保人提供近期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放松了保险准入条件,产生了合理信赖的结果,导致因合理信赖而带来的损害。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投保人王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的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退赔原告马建保险费人民币3047元,赔偿原马建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30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程建江人民陪审员 :李红雨人民陪审员 :申贵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