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珞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洪山区珞狮路雄楚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邵某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5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视频光盘;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