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蔺秀娟与徐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秀娟,徐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0768号原告蔺秀娟,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昌,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蔺秀娟与被告徐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杨建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秀娟诉称:被告徐维昌从事安装彩钢房业务,2014年7月份,被告徐维昌称资金紧张,向原告蔺秀娟借款18000元,称给原告蔺秀娟利息,最晚月底付清,现原告蔺秀娟多次催要,被告徐维昌拒不给付。故原告蔺秀娟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维昌偿还原告蔺秀娟借款人民币18000元;2、判令被告徐维昌给付原告蔺秀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蔺秀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徐维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蔺秀娟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徐维昌向原告蔺秀娟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蔺秀娟人民���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借款人:徐维昌。2014.7.3号。身份证号:×××。(在2014年月底还清)。”至今被告徐维昌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徐维昌向原告蔺秀娟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维昌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维昌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蔺秀娟要求被告徐维昌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告蔺秀娟与被告徐维昌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借款月的月底,即借款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30日,故原告蔺秀娟要求被告徐维昌偿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昌偿还原告蔺秀娟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徐维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维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