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与杨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杨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87号原告: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鹏、梁纪锋,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鹏、梁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万某汇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万菱汇B1层138-139号商铺,此后双方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包括交付租赁单元在内的各项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拖欠应付租金。原告向其多次发出催促缴纳租金的通知文件,但其置之不理,仍然拒缴款项。合同因被告原因而解除,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的《律师函》。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剩余租期内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租金合计859192元(其中2011年1月拖欠106792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各月拖欠150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月租金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自当月6日计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万某汇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万菱汇B1层138及139号商铺,房产计租面积共396平方米,租期为3年,甲方暂定甲、乙双方合同盖章后的7个工作日内交付该物业予乙方。若甲方推迟交付时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赔偿,唯租金及其相关费用按实际交付时间起计算。首年每月租金15048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58004元,第三年每月租金165904元。乙方须于公历每月5日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租赁保证金451440元,如乙方逾期七天不缴付租金,甲方有权即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立即缴付租金,如乙方收到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仍未缴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即时解除合同及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收回该物业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且乙方须支付剩余租赁期内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有权或通过管理公司在逾期当日开始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0.2%收取。其中乙方联系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华南路71号东瀚园商务大厦3楼302房。任何一方将函件送达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等。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租赁备案。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称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促缴纳租金通知书》,追偿租金等。原告按约定送达地址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清偿租金、违约金等等,函件因“收件人拒收”退回。原告按约定送达地址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偿租金等费用,函件因“收件人拒收”退回。庭审时,原告表示已收取被告租赁保证金,现依约没收;被告于2011年7月初搬离涉案铺位,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租金并产生违约金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铺位签订《广州市万某汇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提供涉案铺位给被告使用,在租赁期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逾期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系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对已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另交还场地系承租人即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的义务,亦应由被告就此举证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初搬迁,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其中2011年1月租金106792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各月租金为150480元)的租金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租金合计为859192元。关于违约金,每月租金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每月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每日2‰,自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为止。上述各月租金逾期支付已超500天,经计算,违约金已逾本金。本院从公平角度,调整违约金以本金859192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万菱汇B1层138-139号商铺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租金859192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59192元。二、驳回原告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5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曾妙仪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