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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籍广东省湛江市,户口所在地龙川县通衢镇。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通衢镇。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在深圳市与被告一起做义工时相识,201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9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曾某某,小孩出生之后,被告不关心母女生活,被告在寺庙里居住生活,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劝说,被告都不愿回家,夫妻间就此产生矛盾,协商离婚未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为止。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可以和好,被告有信心与原告一起搞好家庭。双方在较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前均到对方家庭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并非草率登记结婚。原告生育小孩做月子时,被告一个星期寸步不离服侍原告,直到上班才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及小孩都关心,被告已没有在寺庙做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在深圳市弘法寺做义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已怀孕六个月时即在2014年4月10日,双方才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收受被告给付聘金10000元,没有嫁妆也没有办理结婚仪式。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小孩抚养费问题产生矛盾,自2014年7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孩,并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虽因生活琐事、小孩抚养费等产生不同意见,相互之间有一点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可以多沟通、多商量、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多包容。因此,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谐及小孩健康成长有利考虑,彼此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