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素琴、徐忠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琴,徐忠,龚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陈素琴。原告徐忠。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汉江,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涛。委托代理人袁秀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陈素琴、徐忠诉被告龚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琴、徐忠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汉江、被告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秀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琴、徐忠诉称,两原告系徐振章法定继承人,原告陈素琴系徐振章妻子,原告徐忠系徐振章儿子。2014年12月5日5时20分许,徐振章骑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县中兴镇红汲路、北滧公路路口与被告龚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振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章、被告龚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龚涛所驾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0216元、医疗费37132.51元、误工费546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80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损失,其余损失才由被告龚涛按责赔偿,同时应扣除被告龚涛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徐振章、两原告的户籍资料及村民委员会证明。4、修理清单及修理费收据、代理费收据。被告龚涛辩称,与徐振章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徐振章未让其先行,徐振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现愿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龚涛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琴系徐振章妻子,原告徐忠系徐振章儿子。2014年12月5日5时20分许,徐振章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县中兴镇红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与北滧公路路口,适遇被告龚涛驾驶牌号为沪D4XX**大型普通客车沿北滧公路由南往北超速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振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章、被告龚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振章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于次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龚涛所驾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384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132.5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认可,被告龚涛认为救护车费过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37132.51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徐振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但按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0元。四、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方车辆虽未经评估定损,但在事故中损坏属实,故物损费核定为800元。五、治丧误工费:原告主张治丧误工费5460元,被告龚涛认为3人3天够了,治丧误工费核定为530元。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龚涛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7518.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涛虽主张其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龚涛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超速行驶,公安机关认定徐振章、被告龚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龚涛所驾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龚涛在商业险外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琴、徐忠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216元、物损费800元计120,8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素琴、徐忠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琴、徐忠医疗费、治丧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代理费计194031元,扣除被告龚涛已付的50,000元,被告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陈素琴、徐忠144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计4768元,由原告陈素琴、徐忠负担1757元,被告龚涛负担3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