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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志飞与董夫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飞,董夫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蒋志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夫宙,无固定职业。原告蒋志飞为与被告董夫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同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夫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飞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自2013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2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8月3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数次返还原告借款合计349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借款1551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2171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夫宙未作答辩。原告蒋志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银行存款凭条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承诺于8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本案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董夫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董夫宙向原告蒋志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承诺于8月30日前还清,如产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已陆续返回原告借款349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5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年份,属于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返还34900元,系其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夫宙返还原告蒋志飞借款155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夫宙支付原告蒋志飞律师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4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董夫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黄宝莲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