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3号原告代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代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经多次寻找未果,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号证,被告杨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张。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4号证,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和兴隆县李家营乡司法所在2014年8月18日及2015年4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两张。主要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联系不上,属下落不明状态。5号证,代庆忠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证言原件各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联系不上。6号证,张亚利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证言原件各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联系不上,至今未归,属下落不明状态。7号证,代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婚生子的自然情况。8号证,证人代某乙出庭证言。主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证人与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自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联系不上。如果原、被告离婚,证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的1、2、3、7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4、5、6、8号证据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中原告代某甲登记为“代荣立”),于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联系不上。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自2012年8月离家出走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亦要求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现无法联系,故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甲(结婚证登记为“代荣立”)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代某乙随原告代某甲一起生活,被告杨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准再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