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志开与沈若定、沈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沈某乙名下房屋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某甲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11年6月21日借款35万元;2011年7月4日借款25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沈某甲上述6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二被告未还款,也未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沈某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甲辩称:借款后,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左右的利息,但已无法提供凭证。原告的其他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沈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凭证、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沈某甲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沈某甲提出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交付凭证,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甲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乙应按约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对其中35万元借款支付从2011年6月21日起、对其中25万元借款支付从2011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某乙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857.50元,共计9757.50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