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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延龄491与昆明清华中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延龄,昆明清华中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延龄,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清华中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世博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包洪,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延龄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清华中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芦延龄的诉讼代理人赵一飞,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0月15日,被告芦延龄经原告中科公司招录为其工作人员。2013年1月25日,被告芦延龄向原告中科公司财务支取现金2000元,未载明暂支事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芦延龄向原告中科公司辞职并办理离职交接表及签订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两份材料均记载被告芦延龄所欠原告中科公司借款共计叁万肆仟元正,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则明确了被告芦延龄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13年10月由原告中科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鉴于原告中科公司未设置市场或商务部,执行副总芦延龄按照总经理的要求负责安排和处理客户商务交流及招待活动,对于无法开具发票的费用,为便于财务部账务处理,由芦延龄以现金暂支单的形式向财务部直接支取,相关费用已实际用于客户交流及招待等活动。由于原告中科公司认为被告芦延龄暂支单所支取的款项为私人借款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二、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中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员工芦延龄向其财务部门支取现金做为私人用度,并举证由被告芦延龄签名确认的暂支单、离职交接表以及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芦延龄答辩称离职交接表以及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内容系原告中科公司在其签字后进行的添加并据此申请鉴定,由于鉴定不能,被告芦延龄无法举证证实原告单方添加的内容,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芦延龄提交加盖原告中科公章的情况说明中未列举不能开具发票的现金暂支单与本案中原告中科公司诉称的现金暂支单的一致性,无法确认原告中科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暂支单上的款项为被告芦延龄用于客户交流及招待等活动,故对于被告芦延龄的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芦延龄在原告中科公司工作期间未能按照原告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对暂支单进行核销,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未能处理完毕未了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芦延龄应向原告中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延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清华中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芦延龄承担。宣判后,芦延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芦延龄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存在诸多违背常理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七份暂支单集中、连续的发生在特定节日前,与上诉人陈述的用于客户招待相符,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之说明显与常理不符,七张暂支单的时间可分为三组,均临近春节或中秋节,且具有连续性。若暂支单是上诉人借款的凭证,那如何解释上诉人为何会在2013年1月的连续三天每天借款,为何在2013年1月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中不再借款,又为何要在2013年9月的连续三天借款,其中9月3日同一天内还分两次借两笔款,显然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之说是完全有悖于常理的。三、在2014年1月23日的暂支单上,暂支事由注明是“李庆华”,而李庆华正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客户,这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关于暂支单上的金额是用于客户招待的陈述。且七张暂支单的金额总计为34000元,上诉人的收入、支出等财务情况一向稳定有序,经济条件良好,事实上根本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周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交结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在辞职时,按被上诉人要求办理完工作交接并签字确认后,已将《离职交结表》(仅有一份)原件交回被上诉人保管,《离职交结表》中项目交接第11项、第12项、行政人事部核准部分的文字,系被上诉人事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确认过所谓的借款事实。且从《离职交结表》所载内容,若当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尚有借款未还,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可能为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并于上诉人离职后,向上诉人支付3261元。若有借款未还,那从常理而言,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抵扣借款,为何还要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上诉人因为自己家庭问题向公司借支款项,且在离职协议中也明确写明其确认欠公司款项,如果上诉人是为了公司支出款项,也都有相应的借支单会写明具体用款事由,由此可见是其借支了欠款,上诉人曾将公司公章带出使用,私自制作所谓的情况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芦延龄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归还2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离职交结表》第十二项所述内容以及《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关问题处理第一项内容均明确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内容系被上诉人在其签字后进行添加,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暂支单上的费用确已用于客户接待,而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从内容上并不能看出与本案暂支单上所载款项存在关联性,故在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2000元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芦延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芦延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