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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盛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葛怀波。原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酯树脂。2014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KM6090的聚酯树脂10000千克,单价14.6元/千克,合计价款14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0月2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500元。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9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要求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帐函各1份。被告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50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未按约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5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天津正一塑料粉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