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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郑朝印与郑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朝印,郑大春,朱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印,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春,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朱全喜,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朝印因与被上诉人郑大春,原审被告朱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朝印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峰,被上诉人郑大春,原审被告朱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郑大春与郑朝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朝印向郑大春借款lOO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郑朝印并为郑大春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日,郑大春、郑朝印、朱全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全喜为郑朝印向郑大春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郑大春向郑朝印账户转款96万元,郑朝印为郑大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大春人民币l00万元整,收款人郑朝印。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郑朝印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郑朝印向郑大春保证20l4年元月lO号之前归还郑大春欠款,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某开发区某某某村东头公寓后五楼十二间房子全部抵给郑大春,保证人郑朝印,担保人朱全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朝印向郑大春借款有双方签订酌借款合同、郑朝印为郑大春出具的借据与收据、郑大春向郑朝印转款的凭证为证,借款之后,郑朝印未依约还款,现郑大春要求郑朝印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朝印辩称,2013年12月23日,郑朝印为郑大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如不能在2014年1月10日偿还郑大春借款,将其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某开发区某某某村东头公寓后楼五楼十二问房子抵给郑大春,债务已经结清。因郑大春对郑朝印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且郑朝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该保证书内容,故对于郑朝印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郑朝印辩称,郑大春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18万元,故借款本金为82万元,郑大春称其向郑朝印转款96万元,并向郑朝印支付现金4万元。因郑朝印为郑大春出具的收据中写明收到郑大春人民币100万元,故郑朝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朱全喜在保证合同及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且其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朱全喜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朝印偿还原告郑大春借款本金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全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绘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承担。郑朝印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收据上记载收到100万元人民币,实际仅转帐96万元,剩余4万元是郑大春预留的利息。2、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协议,郑大春自愿接受北京市某某区某某某开发区某某某村东头公寓后楼五楼共十二间房子,双方再无债务关系,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消灭。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大春答辩称,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转帐96万元,给付郑朝印现金4万元,保证人朱全喜在场。上诉人出据的收据是100万元。2、上诉人对协议中所涉房屋没有所有权,产权人是张辛庄村村委会,土地属于集体性质,上诉人无权出卖或者处分。上诉人称用房抵债不是事实,因借据欠条等手续均未抽回,双方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全喜述称,借款时郑大春给上诉人现金4万元,保证人朱合喜在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书写的借据上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上诉人郑朝印向被上诉人郑大春书写的收据上亦明确注明收到了郑大春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书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正确。上诉人郑朝印称仅收到银行转帐96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上诉人郑朝印称,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开发区张辛庄村东头公寓后楼五楼共十二间房子抵给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对此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郑大春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郑朝印未能提供协议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双方亦未实际履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且上诉人郑朝印书写的借据亦未抽回,故上诉人郑朝印上诉称已经以房屋抵清借款本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郑朝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嘉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