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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傅银儿、李素波等与郑秀良、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银儿,李素波,李寒波,郑秀良,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22号原告傅银儿。原告李素波。原告李寒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郑秀良。被告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责人黄燕儿。委托代理人张赟。原告傅银儿、李素波、李寒波与被告郑秀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傅银儿、李素波、李寒波的申请,依法追加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萌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志浩、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银儿、李素波、李寒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郑秀良,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43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256元,被抚养人原告傅银儿生活费155040元,亲友帮办丧事支出10940元,合计881703元(庭审中,原告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调整为由,要求将死亡赔偿金调整为686681元,合计924917元);二、扣除被告郑秀良已赔付的15万元后,责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804425元,由被告郑秀良、运通运输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4年12月3日10时18分,被告郑秀良驾驶被告运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14/547**变型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碰撞相对方向李正表驾驶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停在道路中间避让的舟山A098720电动自行车,致李正表受伤,两车受损。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郑秀良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受害人概况:李正表,1951年7月9日出生,生前住岱山县东沙镇兰田二路3号,受伤后即前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因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其生前第一顺位近亲属有:妻子傅银儿现年60岁,退休工资2.5万元/年左右,女儿李素波现年39岁,儿子李寒波现年38岁。4、车辆挂靠及投保情况:2014年5月1日,被告郑秀良与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农用变型拖拉机等农用车辆挂户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郑秀良将皖14/54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处挂户,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丧葬费22256元。7、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8、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秀良已垫付157258.52元,其中医疗费7258.5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死亡赔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李正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事发时63周岁。根据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17年,计686681元。被告郑秀良答辩意见及证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李正表年事已高,不可能达到年收入40393元,也不清楚是否能计算17年。本院认定及理由: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李正表事发时63周岁,故本院对计算年限17年予以确认。李正表生前生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作为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86681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郑秀良主张及证据:李正表受伤后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258.52元,由被告郑秀良垫付,并向本院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张。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064.75元。本院认定及理由:1、交强险属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用,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利用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将受害人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实质系免除其自己的赔偿义务,排除受害人赔偿权利的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258.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李正表因本次事故死亡,女儿李素波、儿子李寒波均已成年,妻子傅银儿现年60周岁需要抚养,其扶养费为23257元/年÷3人×20年=”155”040元。被告郑秀良答辩意见及证据:如原告傅银儿有社保,应扣除社保部分。本院认定及理由: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傅银儿虽已达到60周岁,但自认其退休工资约2.5万元/年,另有两个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可认定其有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亲友帮办丧事支出原告主张及证据:受害人李正表死后,在岱山县东沙镇聘请了专业人群帮办丧事,实际支付他人10940元。并提供付款清单一份。被告方答辩意见及证据:不需要单独支付这笔费用,且付款清单证明力不强。本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述支出并非受害人亲属帮办丧事的合理支出,该笔费用是原告方的扩大支出,不属于赔付范围,但死者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势必有其他合理支出,本院对此酌情确认该部分费用为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正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系由被告郑秀良和受害人李正表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被告郑秀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郑秀良、运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郑秀良明知机动车制动不良仍违法超载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本身具有更大的安全隐患和危险性,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秀良、运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确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用7258.52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郑秀良、运通运输公司在9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连带赔偿584943.30元。被告郑秀良在诉前已赔付给原告157258.52元(包括医疗费7258.52元),但远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将交强险范围内的118458.5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郑秀良要求在其赔偿金额中扣除案外人高信阳已补偿给原告的38万元,因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银儿、李素波、李寒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58.52元;二、被告郑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傅银儿、李素波、李寒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684.78元。被告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秀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银儿、李素波、李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74元,由原告傅银儿、李素波、李寒波负担1513元,被告郑秀良、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萌萌审 判 员  沈志浩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