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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志旭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唐志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立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旭,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原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五家渠市。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志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唐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经招聘,唐志旭到磐石公司工作,岗位是罐车司机。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计件工资38元/趟,非个人原因导致工作量不足时,罐车司机最低保障工资为月3500元;工作形式为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工资于每月25日发放,由银行代发。2011年至2012年度和2012年至2013年度的冬休期间,磐石公司均按月向唐志旭支付了冬休生活费。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冬休期间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11月25日左右,受季节性影响,磐石公司进入冬休阶段,唐志旭离开公司。2014年4月1日,唐志旭回磐石公司上班,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责任书。2014年5月8日,唐志旭在工作过程中与工地工人发生摩擦,经唐志旭调度室工作人员协调未果后将拉运的混凝土拉回磐石公司,由于时间过长,造成混凝土报废,唐志旭将报废的混凝土用于公司场地地坪。当日,磐石公司按企业规章制度对唐志旭作出处罚,扣混凝土折价款3300元,唐志旭便向磐石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1年5月至9月间,磐石公司曾向唐志旭收取五笔保证金,共计5000元。唐志旭2013年6月工资3390.8元、7月工资3663.39元、8月工资3540.95元、9月工资3817.64元、10月工资6008.87元、11月工资2740.3元、12月生活费972.3元(扣除社保)、2014年4月工资3347元、5月工资1521元。期间,唐志旭个人每月应承担社会保险费274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25日间,唐志旭标准工作日上班时间为2日、4日、8日、10日、14日、16日、18日、22日、24日,每天工作24小时,共工作21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14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月6日、12日、20日;其余时间调休未上班。2014年4月26日至5月8日间,唐志旭标准工作日上班时间为4月28日、30日、5月2日、5月6日,每天工作24小时,共工作9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6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月26日、5月4日;其余时间调休未上班。唐志旭辞职后向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磐石公司退还被罚扣混凝土款3300元;2、磐石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45元;3、磐石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4、磐石公司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1521元;5、磐石公司退还押金5000元;6、磐石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报酬29021.7元、2012年3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报酬39820元、2013年3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报酬29711.8元、2014年3月25日至5月8日期间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报酬2800元。仲裁时,唐志旭自愿放弃了第4项请求,另要求磐石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1月17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128号裁决书,裁决:1、磐石公司支付唐志旭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经济补偿金9268元;2、磐石公司支付唐志旭2014年1月至3月冬休生活费2778元;3、磐石公司返还唐志旭保证金5000元;4、磐石公司支付唐志旭2014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8603元;5、磐石公司为唐志旭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唐志旭其他申诉请求。磐石公司对该裁决2、3、5、6项无异议,但对裁决1、4项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师劳仲裁案字(2014)第12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唐志旭要求磐石公司退还被罚扣的混凝土款3300元,仲裁裁决对唐志旭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磐石公司应支付唐志旭2014年1月至3月冬休生活费2778元、返还唐志旭保证金5000元、为唐志旭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志旭放弃要求磐石公司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1521元的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予以确认。关于唐志旭要求磐石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磐石公司为季节性生产企业,冬季进入非生产状态,冬休期间给劳动者安排了调休、补休,并支付了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作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唐志旭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唐志旭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因唐志旭不能证实其延时工作的具体时间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磐石公司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证据而不提供,对唐志旭要求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唐志旭要求磐石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按职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4月1日至25日,唐志旭标准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44小时,磐石公司依法应按唐志旭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即4155.84元[(3347元÷21.75天÷8小时)×144小时×150%];4月26日至5月8日期间,唐志旭标准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64小时,磐石公司依法应按唐志旭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即839.17元[(1521元÷21.75天÷8小时)×64小时×150%];上述期间唐志旭休息日虽加班5天120小时,但其余时间未上班,视为公司己安排其调休,磐石公司不应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磐石公司共应支付唐志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995.01元。关于唐志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磐石公司向唐志旭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给唐志旭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唐志旭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磐石公司依法应向唐志旭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1年4月1日起,唐志旭一直在磐石公司工作,磐石公司作为季节性生产企业,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导致冬季停产,使得无法安排唐志旭在冬季继续提供原工作范围的劳动,虽双方签订了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的届满不能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在每年的冬休期间,磐石公司均向唐志旭支付了冬休生活费,冬休过后唐志旭继续在磐石公司工作,依法可以认定双方自2011年4月起至2014年5月8日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双方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唐志旭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磐石公司认为唐志旭主张2011年至2013年间经济补偿金己过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唐志旭于2011年4月1日在磐石公处工作,于2014年5月8日辞职离开磐石公司单位,工作时间近3年2个月,磐石公司应支付唐志旭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唐志旭离职前十二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月平均额为3155.94元[6月3390.8元+7月3663.39元+8月3540.95元+9月3817.64元+10月6008.87元+11月2740.3元+12月1246.3元(972.3元+社保274元)+2014年1月1200元(冬休生活费926元+社保274元)+2月1200元+3月1200元+4月3347元+5月1521元+加班工资4995.01元÷12个月],故磐石公司依法应向唐志旭支付经济补偿金11045.79元(3155.94元×3.5个月)。唐志旭要求磐石公司按仲裁裁决认定的9268元予以支付,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予以确认;磐石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233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唐志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间加班工资4995.01元;二、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唐志旭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冬休生活费2778元;三、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唐志旭经济补偿金9268元;四、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唐志旭保证金5000元;五、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唐志旭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唐志旭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磐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造成判决错误。理由如下:磐石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3月下旬或4月上旬开工至11月中、下旬停工,基于此磐石公司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期限自每年4月至11月,待下一年用工时双方自由选择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磐石公司与唐志旭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由于唐志旭在工作过程中与工人发生摩擦自行提出辞职,因此磐石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志旭的岗位是罐车司机,工作性质系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远远小于劳动法所规定的21.75天,该岗位根本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唐志旭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志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磐石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志旭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上诉人磐石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唐志旭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志旭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磐石公司向被上诉人唐志旭支付此期间的冬休工资2778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4995.01元及经济补偿金9268元。该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且在相关证据的采信、责任的分析、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相关法律适用方面作了充分、明晰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志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唐志旭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综上,上诉人磐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的主张基本一致,在二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87.6元,由上诉人磐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桥 更多数据: